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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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覃炳晧
相 對 人 創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
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
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
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0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5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
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8,180元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為1,000元,依前開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
之500元,餘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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