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66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6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瑋玲、陳立峰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瑋玲、陳立峰發支付命令,並
未表明陳立峰年籍資料,亦未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出催告繳納管理基金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
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112年12
月22日、113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及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基金之郵政回執,惟聲請人僅提
出其寄予相對人張瑋玲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然該查單
未有相對人張瑋玲簽收或其他足認其有簽收之記載,形式上
無從認定相對人張瑋玲已受催告存證信函之通知,又聲請人
亦未提出催告(或通知)相對人陳立峰繳納管理基金之釋明文
件,顯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因之,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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