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司字第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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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連惠泰即上乘元素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上乘元素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
檢具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函、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清算人就
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
正本等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113年1
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於11
2年12月28日及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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