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84號
債 權 人 黃國倫
代 理 人 許鄭美云
債 務 人 陳秋華
王姿予
謝喬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債務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債權人。經本院於112年1
2月19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債務人謝喬恩具狀陳報其與王
姿予、陳秋華,業於上揭調解筆錄成立後,與債權人合意由
債權人自行開啟系爭房屋,以免兩造再因執行程序延誤債權
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間,並提出兩造各自於上揭調解程序之
民事陳報狀為憑。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亦不
否認上情,僅以因系爭房屋係由債權人父親處理,其高齡90
歲且做事謹慎,怕自行開門有後遺症,故聲請點交等語。惟
依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債務人既已經債權人同意
由其自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以代交屋,足徵債務人並無不履
行返還房屋之情形,況債權人亦於民事陳報狀自陳:由其自
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使其毋庸再聲請強制執行,更免日後
徒增糾紛等語,益徵本件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爰將債權
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