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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7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林建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林建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臺北吳興郵局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款係請領社會補助款項,依法不得扣押,爰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
部民國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令略以,國民
年金法第31條、第35條及第53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等項給付屬「社會
福利津貼」性質。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本質屬「社會保險
給付」,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
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然該條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若對第三人之債權
,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
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
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則陳報系
爭帳戶有結存新台幣36,719元。嗣後,債務人即聲明異議
如前述。本院遂函詢第三人提出系爭帳戶近2年之交易往
來明細紀錄到院,並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財產所得清
冊。
(二)查系爭帳戶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係「老年年金給付」,屬
「社會保險給付」,有第三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且系爭帳戶亦非依國民年
金法第5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故無上開國
民年金法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老年
年金給付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
適用。且上開國民年金給付經存入系爭帳戶後,即與其他
存入帳戶之金錢債權性質相同,均已變成其對金融機構之
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已成
為存款人之權利,已非依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即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系爭帳戶之存款既然為聲明人
所有,則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36,719元即屬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應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本院據以強制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況系爭帳戶上有其他大筆存款金額、發票
獎金、壽險公司匯入及跨行匯入之款項,系爭帳戶金額並
非不得執行之標的。另就上開存款應視其是否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認定得否扣押,俾維兩
造權益,並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亦未提出說明系爭帳戶款
項係維生所需,則此部分難為債務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自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
之,債務人名下稅務範圍內即尚有相當之財產,實難認為
無資力者,更難認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債務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
查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綜上,本件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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