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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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月娥
相 對 人 吳昌俊
謝宗翰
謝淳羽
謝佳珊
梁菲
梁林
梁立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昌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
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宗翰、謝淳羽、謝佳珊、梁菲、梁林、梁立昂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等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聲請
人提起反請求在案,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
確定,其中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
吳昌俊負擔十分之三,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謝宗翰、謝
淳羽、謝佳珊、梁菲、梁林、梁立昂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
請求原告負擔。依卷內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反請求原
告吳建德、吳建興、吳旻珍、陳月娥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88,352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53號卷宗查閱無誤。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陳
月娥主張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188,352元係其單獨繳納,其
餘反請求原告吳建德、吳建興、吳旻珍亦提出陳報狀表示反
請求裁判費係由聲請人陳月娥單獨繳納,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陳月娥之主張足堪採信。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後,依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吳昌俊應
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額56,506元(計算式:188,352元3/1
0=56,5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宗翰、謝淳
羽、謝佳珊、梁菲、梁林、梁立昂應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
額113,011元(計算式:188,352元6/10=113,011.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陳月娥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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