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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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玉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采憶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
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采憶為向聲請人擔保
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348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其自109年4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49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其
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425萬餘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借據第10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相
對人)對乙方(即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惟查,相對人已於000年0
月00日出境並為遷出登記,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催告函
寄送地址則均為相對人於國內之最後戶籍地址,且送達日期
同年10月1日,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在卷可稽,其催告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
而生清償期屆至之效果,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就催告內容聲請公
示送達,待公示送達裁定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後,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清償期屆至時,聲請人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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