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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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余佳珍
相 對 人 吳典南
關 係 人 吳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吳明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2
月4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400,000
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關係人
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已屆清償期,關係人屆期
未依約清償,該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移轉登記予關係人
謝月娥後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現由相對人所有,依前述民
法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本件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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