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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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林俊嘉
相 對 人 林君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君哲(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4
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清
償期為108年7月28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
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
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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