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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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盧娟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1,000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
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
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
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
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
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世銘原經本院選任林昌陞為
遺產管理人,但因有行為不當之處,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繼字第622號改任相對人王耀星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而對債
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1月期滿,聲
請人為受遺贈人,並向相對人表示願意接受遺贈,然至今未
見相對人有所回應。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曾受懲戒,聲請人
害怕相對人以遺產管理人名義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金額,以
打官司賺取律師費。相對人又要求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聲
請人不得以另行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相對人卻以律師身分出
庭,似有藉此要求管理費用及律師費用雙重獲利,相對人之
行為使生人受到很大之身心壓力,爰請求改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與民法第1190條
之規定有所不符,對於遺囑真正尚有疑義,聲請人向法院起
訴請求交付遺贈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受理
在案,相對人開庭時著律師袍,與聲請人指謫相對人雙重獲
利(遺產管理費用、律師費用)無涉,遺產管理人報酬係由
法院酌定,聲請人指控實屬無稽,聲請人於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並無任何不勝任或管理不當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網路查詢之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決議書等影本為證。按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須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調查、保存
及管理遺產,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先清償債權,再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尚須將遺產移交國庫,該等管理事務始謂
完成。是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囑是否真
正,當然有管理及調查之義務,惟究應如何調查、管理,權
屬遺產管理人本其專業,並善盡管理人注意,所為遺產管理
事務之判斷,包括遺產之清算、債權之有無及多寡、遺囑真
偽認定等,倘遺產管理人認有必要,自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
利益選擇是否起訴主張其權利。相對人王耀星律師係本院以
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裁定改任之被繼承人劉世銘之遺產管
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又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伊都是依照法律做事,伊認
為遺囑有問題,並請聲請人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不能因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結果不符合聲請人預期,便認
定伊有不勝任之事由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
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參酌上開判決內容,判決理由認定
聲請人未能證明遺囑為真正,即難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
遺贈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是在無法確認遺囑真正之前提下,
相對人自無從交付遺贈物,如未經調查而任意交付遺贈物,
反有違遺產管理人職務。縱相對人未明確或即時告知聲請人
遺囑有疑義或應提起何種訴訟可儘早確認可取得遺贈物,然
相對人之職責即在保管遺產,其並無義務指示聲請人應如何
取得遺贈物,以避免有偏頗之疑慮。末查,相對人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時,縱著律師袍,與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亦無
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係考量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
勞力、心力、時間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身穿律師袍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係為取得律師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實為誤解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自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
,已進行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之情事,且
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目前刻處理遺囑認定事宜
,尚難謂有何管理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遺產管理
人有何違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從而,聲請人執此聲
請改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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