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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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丁福慶律師
劉哲瑋會計師
關 係 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張以達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
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前經本院97年度才慣字第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璧芝趙璧芝(女、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積欠遺產稅本稅
新臺幣(下同)235,475,384元,罰鍰190,040,400元,並無
其他債權人,聲請人長達15年之管理,已將本稅清償完畢,
罰鍰部分現餘9,654,879元,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
立遺產管理帳戶,此部分係管理遺產所必須之費用,嗣經債
權人臺北國稅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執行前揭
帳戶,致聲請人無管理費用可資使用,經協調後債權人臺北
國稅局僅同意留存10萬元,留存金額過少使聲請人無力再行
繳納房屋、土地等稅金及其他管理費用,管理上已產生困難
,又因遺管人帳戶已無多於金錢致無法就共有之建物進行變
價分割之執行程序,債權人臺北國稅局再度扣押上揭遺產管
理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聲請人已無管理資金可供使用,經
與債權人臺北國稅局協商,臺北國稅局同意改任遺產管理人
,爰依法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並另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法
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
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5 、14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定。其次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遺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遺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
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遺產管
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
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
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
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
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目錄、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書為
證,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到庭表示希望可以改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有遺產可
以執行,以變價拍賣之方式,但聲請人表示沒有經費可以繳
納執行費,曾與遺產管理人溝通如變賣遺產後,遺產管理人
支出之管理費用可以優先受償,但聲請人仍不願處理,故認
為聲請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故欲改任遺產管理人,並
已尋得合適之遺產管理人人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債權人,聲
請人無意願墊付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
開啟或續行,影響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權益,而聲請
人與債權人均同意改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張以達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債權人並同
意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日後無法順利拍賣或變賣,同意墊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附卷
可稽。綜上,本院為利於遺產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及清
償債務等執行問題,准聲請人丁福慶律師、劉哲瑋會計師辭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認為由張以達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改任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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