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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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林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高勝卿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高勝卿之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其生前立下公證遺囑,因原遺囑
執行人無法聯繫上,爰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
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明文。準此,應於親屬會議
不能或不願進行改選時,始由法院另行指定。次按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
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
議改選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院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函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
高勝卿之完整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
開之證明資料等事項,上開補正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逾期,仍未為完整補正,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確業已
發生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改任
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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