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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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余陳玉英
余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余敷霖繼承權一案,聲請
人余陳玉英為被繼承人之母,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然未提
出聲請人余陳玉英之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324
0號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0日內補正,聲請人余敷
雲具狀表示欲撤回聲請人二人之拋棄繼承聲請,本院復電話
聯繫聲請人余敷雲,其表示因聲請人余陳玉英已失智,如欲
辦理拋棄繼承,尚需花錢鑑定為監護宣告,故不願辦理拋棄
繼承等語,有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余陳玉英未補正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無從確
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余敷雲為被繼承人之姊,雖為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惟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余陳玉英之拋棄繼承如前所
述因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駁回,則余陳玉英仍為被繼承人之
適法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余敷雲自非當然繼承,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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