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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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朱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高金連之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
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來文表示,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16日死亡,聲請人有參加喪禮,因大哥要繼承母親之遺產
,嫁出去的女兒理當拋棄繼承,收到法院通知書後,便向大
哥拿回文件,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
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
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是聲請人既於112年7月16日知悉被繼承人高金連死亡且成
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10月16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12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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