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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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楊泓銘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8,356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
字第2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民事判決、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42號及109年度訴字
第862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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