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淦
相 對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 理 人 李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436號判決本訴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全
部有理由;反訴全部無理由;本訴部分之第一審(除減縮部
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之部
分本訴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
有理由、相對人之部分上訴有理由,發回原法院更審;相對
人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
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本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無理由;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37
%,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
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
前第三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1 號
民事判決聲請人、相對人之上訴有理由,發回原法院更審。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本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無理由;第
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再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
第 129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兩造分別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23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119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各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即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91號事件,均各為3萬元)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即租金差額損
害)3766萬5666元本息,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34萬3496
元。相對人(即反訴原告,下同)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即聲請
人,下同)給付2349萬7412元暨利息,繳納反訴裁判費21萬
8800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1692萬6130元本息(
含①押租保證金189 萬元、②溢付租金27萬7830元、③營業損
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萬元),應徵裁判費16
萬098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差額即5萬7816元應自行負擔【計算式:218,800- 160,
984=57,816】。聲請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
惟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934 萬566
6元本息;就其反訴敗訴之216萬7830元(即押租保證金189萬
元、溢付租金27萬7830元)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
付違約金1462萬0811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613萬4307
元【計算式:29,345,666+2,167,830+14,620,811= 46,134
,307】,應徵繳納裁判費62萬7048元已繳納完畢(其中396元
雖未據聲請人陳報,惟第二審卷附其繳費收據,仍予列計)
。相對人則就其反訴敗訴部分1475萬8300元(即營業損失475
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萬元)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1萬2832元。聲請人再就其第二審本訴敗訴之1844萬
6768元之其中1421萬4220元(即租金差額損害)提起上訴(其
餘敗訴未上訴之423萬2548元即確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
萬5704元;相對人就其本訴敗訴之1089萬8898元(即租金差
額損害)、1462萬0811元(即違約金),及反訴全部敗訴部分(
即1692萬6130元)提起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7萬8340元
。第三審就2511萬3118元本息之本訴、1462萬0811元本息之
追加之訴、216萬7830元本息之反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駁回相對人之其他反訴上訴(即營業損失475萬83
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萬元)。是關於聲請人敗訴未上訴
之本訴423萬2548元、相對人反訴營業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
譽信用損失1000萬元之訴訟費用即確定,應依第二、三審(1
05 年度重上字第 94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諭
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另就本訴租金損失2511萬3118
元+(即1089萬8898元+1421萬4220元)本息、追加之訴違約
金1462萬0811元本息、反訴216萬7830元本息,經更一審判
決後,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
,再經更二審判決並諭知諭知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再經第三審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確定。是就本訴租金損失2511萬3118元本息、追
加之訴違約金1462萬0811元本息、反訴216萬7830元本息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依更二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
(一)關於聲請人本訴敗訴未上訴之租金損失423萬2548元(之一、
二審)、相對人反訴營業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
00 萬元(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1)聲請人原起訴請求3766萬5666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萬349
6元,惟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為2934萬566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7萬0280元,該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即7萬3216元應自行負擔【計算式
:343,496-270,280=73,216】。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89萬7328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即52萬0450元,餘37萬6878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聲請人敗
訴未上訴第三審之租金損失1844萬6768元之其中423萬2548元
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確定即8萬6473元【計算式:27
0,280+627,048=897,328;897,328X58%= 520,450;897,328
- 520,450 = 376,878 ; 376,878 X 4,232,548 / 18,446,7
68 =86,4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81萬0855元
未確定【計算式:897,328-86,473=810,855】
(2)相對人反訴請求1692萬6130元本息(即押租保證金189萬元、
溢付租金27萬7830元、營業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
1000萬元),支出之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6萬0984元,及第二審
就反訴敗訴上訴(營業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
萬元)支出之裁判費21萬283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
負擔,其中35萬3198元已確定,未確定部分為2萬0618元【計
算式:160,984 X (4,758,300+10,000,000) /16,926,130 +
212,832=353,197.8;160,984+212,832-353,198=20,618】
。相對人於第一審另支出證人旅費合計1060元(證人蔡尚穎、
林柏宏),因待證事實為兩造於租約到期是否有續租、相對人
是否得主張有權占有,即聲請人本訴有無理由部分,核屬本
訴之訴訟費用支出,故不列入反訴訴訟費用計算。相對人另
就第二審反訴全部敗訴之1692萬6130元本息及敗訴之本訴租
金損失1089萬8898元、追加之訴違約金1462萬0811元本息提
起上訴(合計4244萬5839元),支出第三審裁判費57萬8340元
及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60萬8340元。就其中反訴敗訴之營業
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萬元經駁回確定,依第
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即21萬1518元【計算式:608,340 X 14,75
8,300/42,445,839 =211,518.1】。
(二)關於聲請人本訴租金損失2511萬3118元(即1089萬8898元+1
421萬4220元)、追加之訴違約金1462萬0811元,及相對人
反訴216萬7830元之訴訟費用:
(1)聲請人支出第一、二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81萬0855元,及第
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20萬5704元及律師酬金6萬元,依更二審
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其中追加之訴即違約金1462萬0811元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2
1萬111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就110年度台上字第591號程序
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元,惟該次第三審聲請人係就其於更一審
敗訴之1577萬6928元(本訴租金損失)、1312萬0811元(追加之
訴)提起上訴,故律師酬金按比例計算本訴部分支出為1萬637
9元,餘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即1萬3621元【計算式:30,000X
15,776,928 /(15,776,928+13,120,811) =16,378.7 ;30,0
00-16,379=13,621】。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為22萬4737
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4萬4947元,餘17萬9790元由聲
請人負擔【計算式:211,116+13,621=224,737;224,737 X1/
5 = 44,947.4;224,737-44,947=179,790】。其餘訴訟費用
即85萬1822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68萬1458元,餘17
萬036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10,855+ 205,704+60,000
-211,116-13,621=851,822;851,822X4/5 = 681,457.6;851
,822-681,458 =170,364】。聲請人另於更二審支出鑑定費25
萬元,鑑定內容為系爭租賃契約書各樓層之租金比例,據卷
附筆錄內容(詳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3 號
卷(一)第191頁起),兩造原係因爭執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權占
有部分建物所受損失金額即租金比例,同意法院送請鑑定,
形式上屬本訴範圍之支出,惟依該審判決理由記載,法院亦
據相關鑑定資料審酌聲請人得請求違約金(即追加之訴)之數
額(詳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理由三、(四)),故該鑑定費用按本訴、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
額比例計算,追加之訴部分之支出為9萬1992元【計算式:25
0,000 X 14,620,811 / (25,113,118 + 14,620,811)=91,991
.9】,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1萬8398元,餘7萬3594元由
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1,992X1/5= 18,398.4;91,992-18,3
98= 73,594】。其餘鑑定費用15萬8008元,由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四即12萬6406元,餘3萬1602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
250,000-91,992=158,008;158,008 X4/5=126,406.4;158,0
08-126,406=31,602】。
(2)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本訴證人旅費合計1060元、未確定之2
萬0618元,及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
之39萬6822元,其中就追加之訴全部敗訴提起上訴之訴訟費
用為13萬6689元【計算式:608,340-211,518=396,822;396,
822X14,620,811/ (14,620,811+10,898,898+ 16,926,130 )
=136,688.5】。第二次上訴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元,該
次係就其於更一審敗訴之933萬6190元(本訴租金損失)、150
萬元(追加之訴)、216萬7830元(反訴)提起上訴,故律師酬金
按比例計算,追加之訴部分之支出為3460元【計算式:30,00
0X1,500,000/(9,336,190+ 1,500,000+ 2,167,830) =3,460.
4】。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14萬0149元,由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一即2萬8030元,餘11萬2119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
136,689+3,460=140,149;140,149X 1/5 =28,029.8 ; 140,
149-28,030=112,119】。其餘(本反訴)訴訟費用即24萬8351
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9萬8681元,餘4萬9670元由聲
請人負擔【計算式:1,060+20,618+(396,822-136,689) +(30
,000-3,460) =248,351;227,733 X 4/5=198,680.8;248,35
1-198,681=49,670】。
(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7
萬1209元【計算式:44,947 +681,458 +18,398+126,406 =
871,209】;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16萬1789元【計算式:112,119+49,670=161,789】,經
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萬
9420元【計算式:871,209-161,789=709,420】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