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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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王麟生
相 對 人 黃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234號事件判決(下稱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105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駁回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鑑定
費用4,200元、3,000元(參本案卷附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及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業研究中心函),合計15,570元。
又相對人具狀以:㈠關於鑑定費用4,200元部分前經兩造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當日同意各自負擔二分之
一;㈡關於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前經鑑定單位國立中央大
學為函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初勘費用,相對人既已繳納其
應負擔部分完畢,餘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
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
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
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相對人以鑑定費用經聲請人同意各自負擔,反對聲請人對
其就此部分為請求,然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前經第二審法
院函請鑑定,應為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疑(參第二審卷二
第3頁、第135頁囑託鑑定函)。次以相對人所指聲請人同意
各自負擔鑑定費用乙節,觀諸第二審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記載,係法官就訴訟進行中鑑定費用之繳納,允由兩造
各自聲請鑑定之項目為之(參第二審卷一第368頁第10-11行
),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判決之諭知為依歸,故相對
人雖就其應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
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5,57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7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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