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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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賈志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0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裁定關於准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判經廢棄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111年度全字第
245號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
係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5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提供擔保聲請
免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假扣押,而主文第二項並未分別酌定
聲請人及第三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得聲請免為假扣押之擔
保金額,而係就全體酌定擔保金額,是聲請人一提出該項擔
保金額,第三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即得同免假扣押,故該
擔保金所擔保者係相對人因全體即聲請人及第三人謙商旅股
份有限公司免為假扣押可能所受債權無法或遲延受償所受之
損害。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
定僅就原裁定關於准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相
對人仍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而使全體債務人免為假扣押而受
有債權無法全部受償之損害之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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