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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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陳麗琴
陳世宜
陳世祥
陳昱良
陳品羽
陳怡君
陳煬燈
陳榮治
陳榮叁
相 對 人 游淑英
楊咊原(即楊玉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地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淑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淑英、楊咊原(即楊玉城之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楊玉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
貳仟零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
16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①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英負擔。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英、楊咊原、楊泰輝在繼承被繼承人楊玉
城之遺產範圍內與前段被告游淑英所應負擔訴訟費用範圍中
之20%部分連帶負擔。被告楊泰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400元,
相對人游淑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80%即48,320元(計算
式:60,400×80%),相對人游淑英、楊咊原(即楊玉城之繼
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玉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20%即12,08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戶籍謄本費、
影印費、郵資、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費、不動產謄本費,依
收據上日期記載,均為強制執行階段所支出之費用,與進行
訴訟程序無涉,此部分均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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