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解緯芬
相 對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相 對 人 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鑄
相 對 人 周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93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
0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
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660,484元【計算式:3,968,000+692,484=4,660,484
】,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660,484元,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4,660,484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233元,及鑑定費用500,280元【計算式:350,280+150
,000=500,280】、鑑定人旅費1,060元【計算式:530+530=1
,060】,合計為548,573元。
⒈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
第一審先位聲明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692,484元部分,
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依訴訟標的價
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510元【計算式:
692,484÷4,660,484×548,573=81,5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即2
4,45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57,057元。
⒉於第二審確定部分:
即聲請人先位聲明上訴之3,968,000元部分,依訴訟標的價
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7,063元【計算式
:3,968,000÷4,660,484×548,573=467,063】,依第二審判
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1即77,844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即389,219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備位聲明金
額4,660,4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詳本院109年
11月27日99年度訴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依第二審判決諭
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1即11,808元,餘由聲請人負
擔即59,041元。相對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442,90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詳本院109年11月27日99年度訴
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6分之1即3,839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9,193元。另
第二審聲請人擴張之訴訴訟費用33,413元,由聲請人負擔。
㈢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合計為114,105元【計算式:24,453+77,844+11,808=
114,105】,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
9,193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94,912元【計算式:114,105-19,193=94,912】,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