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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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江明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北信警信分行字第1
1230611551號函拒絕賠償,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1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
議先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於112年11月10日具
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0萬元,有民事起訴準備四狀1份在卷可
稽(見卷第2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本欲要求其
子江○○慢跑運動,卻遭江○○威脅恐嚇砍掉原告的頭,原告因
恐懼害怕半夜被殺害,並為給予江○○正確觀念,遂返家予以
合理管教。詎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所屬吳興派出所員警蘇
又健至原告家中強制帶走江○○,經原告至吳興派出所欲帶回
江○○,卻遭副所長陳鎮堯辱罵原告「家暴犯」多次,並指示
該所員警製作不實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誣陷原告「先無故持木棍暴打兒子腿,再恐嚇
要砍掉兒子的頭」、「不滿兒子吃飯3小時,便持棍打兒子
」、「要拋棄兒子」,並稱原告「口語不清」、「精神怪異
」、「有精神疾病疑慮」等,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而前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係供本院家事庭審酌是否核發保
護令之用,因被告前開不實記載,致法院誤認原告精神不正
常,因而誤判原告2年不能與江○○見面接觸、無法行使監護
權,更強制原告接受12次共30小時之精神心理認知教育處置
。又被告就原告管教江○○一事,不調查、不製作原告對此事
件之說明及筆錄,卻傳喚不相干之原告前妻林詩華製作不實
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規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作業規定,係屬違法、失職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
業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親權、司法權益,致原告心理受創、精神打擊而
無法回復,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承辦員警製作林詩華之筆錄,並非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所指被告之員警稱其為「
家暴犯」涉嫌公然侮辱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本院家事庭
所為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或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均與被告無
涉,原告請求要無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興派出所副所長陳鎮堯於處理111年2月
25日原告管教江○○之案件時,稱其為「家暴犯」,且員警調
查過程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詢問無關之訴外人,又製作不
實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致
本院家事庭誤認其精神狀況有異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法侵
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
性為前提要件。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於111年2月25日因江○○稱要砍掉原告的頭,原告遂持棍
毆打江○○腿部,並致電告知林詩華前情,經林詩華通報113
處理,被告吳興派出所員警蘇又健接獲通報後前往原告家中
查訪後,將江○○帶回派出所,並通知林詩華到場,嗣依法進
行兒少保護通報,並製作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嗣111年2月
28日被告之員警製作兒少個案調查筆錄,林詩華亦於同日向
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3月
17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核准在案;林詩華再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4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
原告不得對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江○○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暫由林詩華單獨任之、原告應於系爭保護令2
年期間內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等情,有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系爭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等
在卷可憑(見卷第27-35頁、第81-84頁、第173-174頁),
且原告對於111年2月25日確有持棍棒毆打江○○之腿部後致電
林詩華乙節,於系爭保護令之案件審理時亦未爭執(見卷第
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被告之員警製作不實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誣陷原告無故持木棍暴打江○○腿部,再恐嚇
要砍掉江○○的頭,又稱原告口語不清云云,惟觀諸卷附兒少
個案調查筆錄,其上雖有記載「因為我兒子江○○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7時許……遭父親甲○○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
他的頭"之言語,並造成身體上小腿及大腿處受傷,並造成
心理上之受傷,到現在都還不想回他父親家,所以到派出所
聲請暫時保護令」、「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相對人以棍
子毆打男童腿部,稱因為男童口出『要砍他的頭』。然後相對
人打給我,稱他打了小孩、也不要照顧小孩了,故我撥打11
3報案」等語(見卷第29頁),惟上開所述內容係因林詩華
對原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而至警局製作筆錄,經員警詢問
後所述之內容,並非員警之個人意見或陳述;又觀兒少保護
案件通報表記載「蘇警員與案父釐清稍早案父不滿案主三個
小時內都未吃完飯,便持棍打案主,案父打完案主後主動去
電案母有關打案主的事實,而雖警方未釐清案父打案主的部
位及其它脈絡,但基於警方到案家前有碰到兩個案家鄰居,
鄰居們都向警方表示案主精神"怪異",後警方也觀察案父有
口語不清及情緒異常激動的特徵,且會向警方揚言"不要"案
主,以及持續數落過往與案主和案母相處上的不滿,或案主
曾向案父表示要"砍掉"案父的頭,以上都使警方擔心案父有
精神疾病的疑慮而衍生案主再受暴,故警方便先將案主單獨
帶到警局內」等語(見卷第33-35頁),係社工人員記錄林
詩華通報家暴事件之處理過程,而非員警所製作,縱使調查
期間員警確有向社工人員表示原告「口語不清」,無非係員
警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基於觀察原告神情反應而為之客觀陳
述,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不法意圖可言,故原
告主張員警製作不實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云云,均與實情不符,難認有據,並不足採。而原告主
張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不實記載前開內
容乙節既未可採,則原告據此稱系爭保護令依據前開不實之
筆錄、通報表而為錯誤之認定云云,即難認有理由,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稱員警於調查過程中未傳喚其製作筆錄,卻依據林詩
華所述製作不實筆錄,顯係為誣陷原告所為云云。惟查,林
詩華為江○○之母,亦為通報家暴案件並為江○○聲請核發保護
令之聲請人,此有兒少個案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2
9頁),則員警依法本於職權製作林詩華之兒少個案調查筆
錄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告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件審理時,
亦已具狀為己辯護,此亦有系爭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見卷
第81-84頁),自難認系爭保護令有何依據偏頗之事證或陳
述而錯誤認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臆測之詞,不足
採信,為無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吳興派出所副所長陳鎮堯對其辱罵「家暴犯」,
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
。而原告主張其遭公然侮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陳鎮
堯有出言辱罵其家暴犯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認其主張為可採。佐以原告前曾對陳鎮堯提起公然侮辱之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而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78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卷第123-125頁),益證
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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