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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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4號
原 告 徐利華
被 告 陳品妤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固列鄭銘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無被告欠缺訴訟
能力須經他人合法代理之情事,此部分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
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
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
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
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
,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
。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
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1
82號、110年度偵字第20984號案件,逕以原告非當事者為由
簽結,侵害原告告訴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
項前段、第186條、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恢復原狀-發回審理妨害名譽
、偽證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00元。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除無民法第184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外,亦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業
經本院定期函命原告補正說明(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僅
泛稱:原告已符民法第186條前段限制,被告如此掰就駁回
案件顯有違失必須查明等語,顯亦不爭執被告現並未受有罪
判決確定。而被告既未因參與上開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
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
件。是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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