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江勝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316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
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3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6日對原裁定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65,00
0元之債務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
異議人已多次進行催理及強制執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強
制執行亦均執行無果。壽險契約與一般財產契約不同,非民
眾生活所必需,購買保單應行有餘力始為之,本件相對人名
下無財產、111年度無所得,難認為資力充裕之人,且其自9
4年12月起即未再向異議人清償,應無資力購買保單或續繳
保費,惟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仍持續
有效,近5年內申請保單理賠金合計896,409元,則相對人明
知對異議人負有債務,卻選擇將金錢用以持續繳納保費,顯
有藏富於保單、規避債務追償之意圖。異議人已窮盡一且可
追償債權之方法,仍未達債權回收效果,始就系爭保單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手段並非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原裁定僅
保單解約債權人所獲利益與債務人所生損害為判斷依據,似
有未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
制執行聲請及核發收取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
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
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
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
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且
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
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
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935號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1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6月8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265,000元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12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
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
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亦不得
對相對人清償,其中南山人壽公司於112年8月28日函覆本院
扣得相對人之系爭保單,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504元,
復於112年10月3日函覆本院若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相對人之
醫療理賠,該公司近5年給付相對人之理賠金額合計896,407
元,並檢附系爭保單明細表、理賠紀錄彙整表及保險金申請
書(見執行卷第113至136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
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無所得,非資力充裕之人,終止系爭
保單將影響其醫療理賠權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異議人之
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於111年並無收入及財產,有相對人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附於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執行卷第139頁),雖難據以表彰其
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堪認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另查
相對人所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單,除終身保險主約
及不分紅定期壽險附約外,尚有住院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
付保險、終身健康保險、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自負額住
院醫療健康保險B型、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等附約
,若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其醫療理賠,且相對人近5年因意
外事故或疾病就醫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6次,請
領保險金合計896,407元等情,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覆
本院執行處之相對人保單明細資料及理賠相關資料可稽(見
執行卷弟113至136頁),堪認系爭保單實有為相對人利益存
在之需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藏富於系爭保單、規避債務
追償之意圖,並不足採。又本件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債權本金
265,000元,並加計自94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若現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顯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前揭債權
,並將使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原所受之醫療險保障全然喪失,
與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僅能受償30,504元相較,顯屬過苛,難
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 30,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