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9號
異 議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35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
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35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9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以記載「嚴
正控訴【112司執字第73567號(丙股)】枉法犯罪」書狀對
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不實債權應予撤銷,其債權憑
證是偽造,並有必要交待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確定
判決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債權憑證為何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持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93年度執字第3981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567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開始進行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中國
信託銀行為不實債權應予撤銷、債權憑證是偽造等情,核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
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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