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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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1號
異 議 人 林宜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純伊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704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1704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7日送
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23、41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
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2年11月27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2年11
月28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
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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