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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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 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甲○○在臺灣時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未成年
子女甲○○在英國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
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
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英國人,兩造婚後居住臺灣,依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或兩造共同任之。
二、陳述:
㈠兩造於2009年8月19日結婚,迄今已20年,因彼此無法有好的
溝通,常常會有爭執,爭執時情緒會非常失控,個性有多的
不同,無法找到彼此可以平衡和平開心相處的方式,因此也
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所以決定離婚。被告從2022年9月中返
回英國,因原告告知離婚的決定,被告不再回臺灣,會常住
英國,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㈡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安排,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跟
原告一起同住臺灣,因此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原告單獨
任之或共同任之。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准兩造離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被告入境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1、15、47-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因個性不合,時有爭執,復無法善意溝通,無
法找到彼此可以平衡和平開心相處的方式,致婚姻產生破綻
,及被告自2022年9月離開臺灣返回英國,於原告通知離婚
之想法後,未再返回臺灣,迄今兩造分居已近1年6月,則在
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足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核屬有
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後所生子女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成
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綜合評估結果略
以:⒈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
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訪視
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原告考量被告在英國,較難以及時提供
協助如簽名等,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
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
年子女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在臺灣時與原告同住,在英國時與被告同住,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9月11日晟台護字第112051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8頁)。另因被告居住英國,未
能進行訪視。
㈢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及
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
在臺灣居住時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
而被告居住英國,未成年子女將來有至英國就學之規劃等情
,故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在臺灣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在英國時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告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關於未同住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意見,共同與未成年子女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併予
敘明。
三、綜上述,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兩造各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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