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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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日結婚,至今原告沒有辦法掌
握被告實際的行動,被告於前年8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出境回
去大陸,一直不回來,原告於112年4月去大陸找被告,被告
也不讓原告看未成年子女,也不願意再跟原告相處,被告現
在跑去被告弟弟那邊,一直在微信跟原告說要離婚,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兩造間
微信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56、61頁);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依大陸「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
規定」第11條「…受送達人本人或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
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
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之規定,被告拒絕收受訴訟文書,
視為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
臺之紀錄,兩造處於分居之狀況已2年餘,且參兩造間微信
通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1-25頁),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
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兩造均屬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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