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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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兩造就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達成和解,其餘部分本院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
拾伍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
拾伍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㈡被告應自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前
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已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和解離婚,協議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非緊急重大醫療、
更改姓名、出國遊學或留學、移民、出養、出國超過七天以
上等事項須經被告事前同意外,其餘親權行使事項均由原告
單獨決定。
㈡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未來將繼續偕同兩名
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居住,查臺北市一百一十一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又因兩名未成年子女
平常補習才藝活動甚多,生活費用不斐,被告擔任軍情局中
校,薪資較高,且居住於祖父母家中,無須負擔房貸,原告
為基隆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碩士,現為華信航空業務員,月
薪約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下班後至旅行社兼差文書工作
,時薪二百元,每月則需負擔房貸約一萬九千元,衡酌兩造
薪資收入,被告高於原告,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應
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爰請求被告給付每位未
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
:33,730×2/3≒22,487)。
㈢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
⑴被告擔任軍職,家庭事務及照顧子女責任多由原告獨自承
擔,然兩造因房事不協調爭執長達數十年,被告長期對房
事索求無度,埋怨原告「永遠只有那三種姿勢」、「是你
性障礙、性冷感,心裡有什麼陰影嗎?」等語,要求原告
改善及學習性事技巧、協助打手槍等,因原告無法滿足其
性需求,被告即與原告發生爭執,且為此曾多次提出離婚
訴求,原告實飽受折磨,身心早已俱疲不堪,然顧及子女
年幼一再隱忍。
⑵又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因子女補習而結識訴外人戊○○,於一
百零八年間共同承租桃園大溪農地合作務農,兩人相談甚
歡,有時談話過於縱情恣意而無暇其他,然均謹守份際無
逾矩情事,惟卻遭被告誤會,於一百零八年間派人尾隨跟
監、竊取原告駕駛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並於原告手
機上裝設監控軟體,嚴重侵害原告隱私,被告於一百○○年
○月間寄發律師函予戊○○要求洽談,被告、原告胞兄等人
揚言以通姦、侵害配偶權提告,戊○○於不諳法律且不得已
情況下簽署甚為不平等之和解書,期盼能化解紛爭並維護
兩造之家庭圓滿,然戊○○嗣後已以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
日函為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⑶簽立前揭和解書後,被告仍持續對原告進行各方面監控,
並將竊錄之紙本譯文公諸於原告家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
令原告感到莫大屈辱而痛苦不堪,致使原告家人及子女不
諒解原告,原告於一百○○年○○月間發現手機遭植入監控程
式,經原告移除後,被告甚竟要求未成年子協助竊取原告
手機對話提供予被告,於發現原告至律師事務所諮詢後,
更擬定所謂「作戰計畫」傳送給原告母親,又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傳送其委由徵信社跟監拍攝戊○○駕駛自有
小客車於現居址社區地下停車場,以及原告與戊○○同租於
大溪農地上之農舍等照片給原告,警告原告其仍在跟監。
⑷被告長期對原告為侵害隱私權行為,其所竊錄之行車記錄
器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原告姑嫂己○○名下,實際使用人
為原告,被告任軍職長期未住家中,僅偶於返家時如需載
送長輩就醫,方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無自由使用車輛及
擷取下載行車紀錄器之權限,其卻竊錄並做成譯文到處散
佈,威脅恐嚇原告及戊○○,且譯文內容斷章取義,故意為
與內容不符、易引人誤會之註記,另依被告與原告母親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長期對原告及戊○○有持續違法蒐證之
行為,並曾自承涉犯妨礙秘密罪,請求原告母親頂替監控
之行為,又傳送徵信社跟監拍攝戊○○駕駛自有小客車警告
原告,綜觀被告乃擔任國安局某軍事情報處中校,卻侵害
原告隱私行為多端(跟監、竊錄並譯文散佈、侵入手機程
式竊錄line對話軟體內與第三人對話記錄等等),惡性顯
然重大。
⑸兩造間早已存在性事不合等婚姻問題,被告長年對原告房
事需索無度及言語羞辱等精神虐待,被告更為此多次向原
告提出離婚訴求,原告實飽受折磨,身心早已俱疲不堪,
被告卻將兩造本即已存在之房事問題全數歸咎於戊○○,懷
疑原告與戊○○外遇,長期進行竊錄、跟監等違法侵害隱私
權行為,並向原告向家人、子女等人散布原告外遇等不實
內容,令原告感到莫大屈辱而痛苦不堪,需至身心診所治
療憂鬱症,不得已之下於一百○○年○○月間即離家與被告分
居迄今,被告於此期間亦數次表示要離婚,綜觀被吿長期
房事索求之精神折磨,以及嗣後跟監、竊錄、誹謗、威脅
等違法行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
求賠償亦屬有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或民
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電子薪資餉單影本、一百
一十一年行政院主計處收支調查報告、對被告截錄行車紀錄
譯文意見表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戶口名簿影本。
原證二:被告與原告之對話截圖。
原證三:訴外人戊○○被要求簽署之和解書第一頁(原本已遭撕
毀)。
原證四:原告彙整遭侵權之記錄。
原證五:被告擬定之作戰計畫書。
原證六: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傳送予原告跟監照片。
原證七:兩造於起訴前各自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原證八:車號000-0000保單影本。
原證九:撤銷和解律師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一萬六千
一百五十二元;㈡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
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戊○○外遇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原告主張被告性事
索求無度、違法蒐證均非屬實:
⑴原告與戊○○長期發展外遇關係,因互動頻繁於一百一十年
間遭兩造子女發現並通知被告,又因二人頻繁使用家中自
用小客車次數,經被告檢查行車紀錄器發現二人親密已超
越常人互動,被告乃偕同原告胞兄庚○○於一百一十年八月
三十日相約二人至律師事務所協商,當日提示錄音譯文,
戊○○承認二人之不正關係,並簽立和解書,同意循序漸進
與原告分開,被告當時僅為維持兩造婚姻,目的非在獲取
高額之和解金,當時尚有原告胞兄在場見證,和解書之簽
立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然因原告與戊○○切不斷關係,
二人始終維持聯繫,戊○○首先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逕
自退出和解書中約定之群組,原告並隨後發律師函聲稱該
和解書無效,並將被告訊息截圖傳予戊○○,藉以資助戊○○
向被告提起相關訴訟,二人顯已違反和解書禁止聯繫之約
定。
⑵原告稱被告性事索求無度,且被告娶妻十三年應知原告顧
全家事平日疲累屬良家婦女無法配合云云一節為破綻主因
,然實則原告花大量時間與訴外人戊○○發展外遇關係,甚
至二人發生性行為,則原告稱被告性事索求無度顯屬藉詞
。
⑶另原告指稱被告違法蒐證一節,皆非屬實,若被告已如原
告所言蒐集兩人聯繫之證據,自一百一十年迄今,被告早
已對戊○○提起民事訴訟,所有原告誣指被告跟監、植入非
法程式等事實,皆因二人長期斷不開情愫,又懼怕東窗事
發,乃整日疑神疑鬼。至於被告所提與原告母親通聯記錄
,因原告母親希冀兩造和好恢復婚姻關係,被告乃定期與
原告母親聯繫,報告原告日常生活有無異常,被告誤以為
明查暗訪詢問原告親人蒐證有無外遇之情節已觸刑法,被
告實乃不黯法律,並非被告已為犯罪行為。又自用小客車
雖非被告出資購買,然由被告定期保養、更換耗材,兩造
就家中物品本並無劃分由誰單獨所有,家中開銷既主要由
被告負擔,車輛為家中共用所購買,鑰匙亦放在公共區域
,兩造自得任意使用車輛,被告取用記憶卡資料自非侵害
原告隱私權。
⑷原告主張一百萬元損害賠償之部分,指摘被告可歸責一節
均非事實,又縱屬實,原告與戊○○長期外遇藕斷絲連,應
負婚姻破綻較重責任,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另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原告外遇屬有過失,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
㈡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是臺北大學企管
系碩士畢業,現為憲兵指揮部警務處中校,按照行政院主計
處一百一十年度每人每月臺北市平均消費支出為三萬二千三
百零五元,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數額,則應為一萬六千一百
五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行車紀錄器譯文。
被證二:和解書影本。
被證三: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四: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五:錄影檔案及譯文。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產及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止之
將來扶養費,原為每月每名子女二萬元,嗣後擴張聲明為每
月每名子女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次按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
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參照)。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定因婚姻消滅、無效、撤銷、判決
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即離婚損害事件)、因離婚之原因或
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即離因損害事件),均屬家事訴
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條第二、三款參照)。經
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起訴主張因離婚之損
害賠償一百萬元,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另原
告合併主張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
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條第三款規
定,離因損害之請求亦屬家事訴訟事件,前揭離婚損害之請
求與離因損害之請求合併起訴,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
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
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
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
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
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
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應認私人所取得之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
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
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
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
,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七三四號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
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
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
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
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
,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八年間派人尾隨跟監、竊取原告駕
駛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並於原告手機上裝設監控軟體
,嚴重侵害原告隱私云云,然由被告與訴外人戊○○所簽立之
和解書內容(參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訴外人戊○○
承認與原告有外遇關係以觀,足信縱使被告涉嫌透過侵害原
告隱私方式蒐證原告外遇證據,以求證原告是否違反婚姻忠
實義務,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號刑事裁判意旨,被告既非以暴力方式取證,原則上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其設法取得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並
非無故取得,符合比例原則,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
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判意旨,有關被告蒐證原告侵
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渠等
至成年為止之將來扶養費應以臺北市一百一十一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基準,由被告負擔三分
之二,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另被告以非法手段蒐證,侵
害原告隱私並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產生重大破綻,故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或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
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至
成年為止之將來扶養費,應以臺北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基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
一,每月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另原告與訴外人戊○○外遇
,具有歸責事由,被告亦無違法蒐證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為止之將來扶養
費,應以每月多少金額為適當?原告主張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是否妥適?㈡原告對被告請求一
百萬元離婚損害或離因損害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爰說
明如后。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一萬六
千八百六十五元,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兩造既經和解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
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
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
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六十八萬
二千零八十七元,名下資產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十
二樓之四房地及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價額一萬一千四
百六十元之股票,原告陳稱為基隆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碩士
,現為華信航空業務員,月薪約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下
班後至旅行社兼差文書工作,時薪二百元,每月需負擔房貸
約一萬九千元,原告並稱於一百零九年間購買新車(參本院
卷第二七五頁),卻未顯示於其財產所得資料中,原告應有
使用他人名義情事,而被告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一百一十七
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一百一十九萬二千
零七十二元,名下僅有核定價額一千九百九十元之威盛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告並陳稱為臺北大學企管系碩士畢業
,現為憲兵指揮部警務處中校;⑶本院審酌上情,被告經濟
收入雖優於原告,但原告資產狀況則優於被告,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已十多歲,本院認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另本件原告係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
將來扶養費,應以原告所援用臺北市一百一十一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基準,被告應負擔半數
金額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故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⑷
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事件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被告一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一百萬元,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次按兩造於訴訟上互
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
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付贍養費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七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因判決
離婚而受有損害者」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本件兩造既屬和解
離婚,縱然原告和解離婚時並未放棄請求前揭離婚損害賠償
,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之情
形未盡相符,但原告仍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即有疑問;⑵更進一步言,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必須原告無過失方得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參
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和解書影本(參本院卷
第一六七、一六八頁)、錄影檔案及譯文(參本院卷第二五
五頁至第二六四頁)等證據,實已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戊○○有
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顯非毫無過失,無從請求離婚
損害賠償;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應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房事問題原告屢遭被告侮辱、精神虐待,
嗣後被告又無端疑心原告外遇而為種種之違法侵害隱私之行
為,更因散佈不實內容致使原告與家人嚴重失和,故兩造婚
姻無可維繫乃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屢次因性生活、家
務分擔問題發生爭執,然夫妻性生活,自與情感之交流及
雙方認知及情緒有關,縱使兩造婚姻確實因情感交流不暢
、瞭解及信任之欠缺,致婚姻生活已有欠缺相互體恤及包
容之情事,然兩造婚姻生活中義務及責任之分擔、家務分
配及分工,與婚姻關係的品質、情感聯結之深度及溝通的
深度,及對彼此的理解及愛情之誠摯度,應屬兩造在長期
婚姻關係中的角色、期待及對婚姻之感受及幸福之評價,
原告因性生活、家務分擔問題,而感到之兩造婚姻關係品
質匱乏、不滿或委屈,尚難即認為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有關被告蒐證原告與訴外人戊○○外遇之證據部分,被告係
檢視家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而確認其事,並提
出行車紀錄器譯文為證,衡情該外遇若屬不實,原告兄長
庚○○實無理由配合被告,於訴外人戊○○與被告簽立之和解
書擔任見證人,原告雖主張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另購
新車,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乃竊取新車之行車紀
錄器內容云云(參本院卷第二七五頁),然被告提出另購
新車前之通聯紀錄截圖顯示,另購新車前家中汽車換機油
、保養及更換車紀錄器記憶卡,被告均有參與(參本院卷
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一頁),實無理由認為原告另購新車
後,被告就家中使用之汽車即因此喪失使用之權限,此部
分被告調取行車紀錄器內容蒐證相關證據,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但另一方面,原告知悉被告就前揭外遇行為進行蒐證並找
訴外人戊○○簽立和解書後,自不會再讓被告利用行車紀錄
器蒐集相關外遇行為之證據,然被告為繼續蒐證,長期持
續於原告手機上裝設監控軟體,嚴重侵害原告隱私,相關
資訊並外流散佈至第三人,有原告提出彙整遭侵權之記錄
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雖然與原告
嚴重侵害被告配偶權相較,被告以此等侵害原告隱私的方
式蒐集所得之證據,比例原則上仍得採為證據,但連刑事
案件得否植入程式監控手機之科技偵查法草案都尚未能完
成立法,通姦罪業已除罪化之情況下,被告仍為原告外遇
爭議而長期監控原告,顯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散佈第三
人並導致損害擴大,此乃明確之事實,被告構成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隱私且情節重大,更為兩造婚姻破裂的重要原
因之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⑷經審酌原告陳稱為基隆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碩士,現為華
信航空業務員,月薪約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下班後至
旅行社兼差文書工作,時薪二百元,每月需負擔房貸約一
萬九千元,於一百零九年間購買新車,名下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巷○號十二樓之四房地等,而被告陳稱為臺北大
學企管系碩士畢業,現為憲兵指揮部警務處中校於一百零
九年度、一百一十年度所得各約為一百一十餘萬元,名下
僅有核定價額一千九百九十元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以及因原告有外遇行為,被告方出現前揭侵害原告隱
私之行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本院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離因損害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
之請求,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由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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