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然兩造分處兩岸,至今已分居二十餘年,且被告曾
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曾收到離
婚判決書,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安證、被告旅行證、被告入境證暨居留證
(以上均影本)、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台北○○
○○○○○○○調取兩造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
被告來台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數
次入出境,但於○○○年○月○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來台及入出境資料、向台
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並據原告提出被
告公安證、被告旅行證、被告入境證暨居留證(以上均影本
)、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
已逾二十餘年,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大之
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