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乙○○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 樓之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女,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婚後於伊言語溝通
時,常以迴避、漠視不予回應而逕自離開,兩造談話內容僅
限討論未成年子女或被告交代、挑剔家事,伊偶有情緒抒發
,被告則以怒斥回覆,自103年至今已分房多年,同住一戶
毫無互動,原告因被告前述冷暴力行為而罹焦慮症。被告於
92年至95年間曾暴怒在兩造住處客廳徒手將伊摔倒致頭部撞
擊地面,亦曾在陽台摀住伊口鼻致難呼吸而有瀕死恐懼,自
92年起約長達1年每日皆於凌晨兩點叫醒伊與之行房致伊睡
眠不足。被告曾於104年持吹風機毆打伊,嗣於110年4月15
日以腳踹伊致右臀疼痛、挫傷。被告自93年至105年與朱姓
女子、補習班員工即訴外人吳欣熹、臺中逢甲夜市一姓名不
詳女性交往或過從甚密而外遇不斷。被告上述冷暴力、肢體
暴力、外遇行為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亦致兩造婚姻關係生無
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而伊經濟能力良好,與○○情感深厚,
為其最佳利益,應由伊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及酌定親權等語,而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以:伊無冷暴力、肢體暴力、外遇行為,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有LINE群組,三人於該群組分享家中大小瑣事,伊難
免對訊息不想回應,惟尚不構成冷暴力,兩造近期亦於群組
溝通○○上大學事宜。伊約107年因補教業工作壓力、房貸、
五十肩及憂鬱之健康因素而嚴重掉髮,晚上難以入眠,性事
亦力不從心,且原告亦進入更年期,為顧及兩造睡眠品質始
移至書房作息而分房,至夜晚求歡一事係因斯時下班時間較
遲,然僅有數次,並未長達一年。原告於6年前自其母病逝
後即性情丕變,伊於110年4月15日因制止原告責罵○○即遭其
怒氣相向,斯時伊走入書房並關門,原告即腳踢房門,伊開
門欲阻止原告時,其因一腳踢空而跌倒在地成傷,伊無蓄意
腳踢原告之傷害行為。伊每日下班即返家為○○準備晚餐,晚
間則至住處國小校園運動,無暇外遇等語,資為抗辯,而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
,應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冷暴力、肢體暴力、外遇
之不堪同居虐待行為,且致兩造婚姻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
綻,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有無上述行為,該行為是否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兩
造婚姻有無因被告上述行為而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爰分
論如下。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
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
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該款所稱不堪同居之
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
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
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㈠依原告所提109年2月5日、111年6月5日、112年10月27日之
錄影翻攝照片及原告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71-177頁,以下
均為本院卷,僅引頁數),僅足證被告於原告詢問發票一
事、原告表示被告不應任意扔棄其置於冰箱內之物品、詢問
被告是否未繳房貸時,均靜默不語,然僅憑被告此一舉措,
尚無從率認此係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之不堪同居虐待。又原告雖執卷附兩造Line截圖謂
被告久未讀訊息主張其有冷暴力行為云云(第77-79頁),
然查兩造係於其一家三口所成立之「小魚家」群組為對話,
例如:原告請被告勿任意使用原告購買之保溫杯,被告倘有
需求應自行購買等語,有被告所提Line截圖在卷可證(第
149-161頁),是即不得以被告未讀原告所寄發之個人訊息
之行為,而認被告此行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原告提出
卷附○○之書面陳述主張被告有冷暴力行為、雖同住一屋惟
毫無互動云云(第125頁),然此未經兩造同意且○○亦未
具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具證
據能力,是無從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另提出臺北市立松
德醫院載明其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診斷證明
書(第75頁),主張被告有冷暴力行為云云,然上開證明書
僅得證原告罹前述病症,並不足認被告有何冷暴力行為,且
原告此病症係與被告何冷暴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委無可信。
㈡原告就被告曾有將之摔倒及摀住其口鼻之肢體暴力,及自92
年起約長達1年每日皆於凌晨兩點叫醒原告與之行房之行為
並未舉證,自無足信。至原告稱曾遭被告持吹風機毆打一情
,僅提出○○書面陳述,然此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
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日期為110年4月15日臺北醫學大學驗傷
診斷書主張當日遭被告腳踢成傷云云(第71頁),然該診斷
書僅得認原告有約3公分乘以3公分之右臀挫傷,惟傷勢成因
眾多,該診斷書尚不足證即係被告腳踢原告所致,況縱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依其所述施暴情節及該傷勢部位、程度
尚非嚴重觀之,實難僅憑該次行為遽認被告有逾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虐待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外遇云云,僅提出正面頸部及不明藥物照
片(第179頁),然經被告否認照片中人物係其本人,原告
既無法舉證照片內人物為被告且該頸部痕跡確係吻印及該藥
物為威而鋼,是其主張,即不可採。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精神虐待之冷暴力、肢體暴力、外遇之
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有上開行為主張兩造婚姻關
係有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即不可採,且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係以客觀上婚姻已否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繫
婚姻之意欲而定,並非以單方已無維持婚姻關係意欲為斷,
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該項前段離婚事由云云,為無足
採。
四、綜上,被告無不堪同居虐待行為,兩造婚姻亦無無回復之望
之重大破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
,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則其請求因離婚而酌定對○○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即失附依,應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故未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