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甲○○ 原住同上(現住居所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即因購
屋與否及生活開銷迭生爭執,被告並因此多次離家出走,行
蹤未明,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
通報其為失蹤人口協尋,於000年00月0日尋獲後,經原告懇
求其返家,惟為其所拒,自此不知去向,兩造至今長達11年
之久未為同居,是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存
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向萬華分局調取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於101年5月3日尋獲後仍堅拒與原告同居,而分居至
今長達近11年之久,應認兩造業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
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
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且兩造亦失聯而久無互動,堪證渠等主
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
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且兩造就此長期分居亦無
聯繫之婚姻破綻,均為可歸責,是認非唯一有責之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