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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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結婚,婚前協議書約定婚後
共同居住於被告○○市○○區○○路○○○巷○○號○樓住處,然婚後被
告遲不肯交付上開○○區住處鑰匙給原告,原告為求夫妻和睦
,將自己居住○○○市○○區○○路○段○○○○○號○樓房屋鑰匙交給被
告,被告每周會來住二到三日,並陸續將私人物品搬至○○市
○○區房屋。
㈡被告婚前原先與訴外人丙○○合作,於餐廳擔任店長,然婚後
隨即離職,被告待業期間,原告多次鼓勵被告嘗試其他工作
,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無收入外,尚需償還債務,每月債
務及生活費等支出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均由原
告負擔,說明如下:⑴被告為了與丙○○合作,聽從丙○○之命
,以被告為借款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五十萬元;⑵被告以○
○區○○路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超貸款項、借二胎;⑶被告聽
從丙○○之命,買賓士汽車乙部用以載貨,並以該部汽車再借
二胎,嗣後該部汽車因未繳納貸款遭車貸公司取走;⑷被告
名下台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卡債;⑸被告母親罹癌,看
護費用每日二千元;⑹被告母親之妹妹照顧被告母親之費用
,每月一萬五千元。
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開始,被告音訊全無,
翌日十六時許,原告前往永和派出所將被告報為失蹤人口。
原告返家後更發現家中短少諸多物品,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四日十九時至永和派出所報案,經永和派出所調院監視器,
發現短少物品為被告竊盜,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被告目
前因搭霸王車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通緝中。
㈣綜上,原告婚後一直努力為家庭付出,對被告母親提供援助
,扛起被告之債務及生活花費,還主動提供○○區房屋鑰匙讓
被告可自由進出,不斷鼓勵、支持被告尋找工作,然被告婚
後立刻離職,不願找尋新的工作,將自身債務丟給原告處理
,現又因案逃匿遭通緝,均讓原告深感慨歎,身心俱受重創
,兩造分居迄今已四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婚前協議書影本、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永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本、新北
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新北地檢署通緝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九年
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事件全卷、被告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通緝事實、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七五三二號
起訴書、被告通緝紀錄表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㈠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立刻
離職,不願找尋新的工作,將自身債務丟給原告處理,原告
每月需負擔被告債務及花費約十萬元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另原告主張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盜竊原告財
物一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一○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事件全卷查
明無訛,故前揭理由難認係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正當事由;
㈡但另一方面,經本院調取被告通緝事實及通緝紀錄表,被
告目前因搭霸王車詐欺事件遭到桃園地檢署通緝(參本院卷
第四十一頁、第八十五頁),另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七
五三二號起訴書起訴,起訴後亦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
六十二號案件通緝(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七十五頁、第
八十五頁),雖前揭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但被告屢因刑
案遭通緝,足信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
許開始,被告音訊全無,業已分居四年為真實,兩造長期分
居,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屬有
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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