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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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4日結婚,婚後即由原告
獨力負起家中經濟重責,而屢因被告未負擔開銷支出迭起爭
執,並自102年2月起分居,被告甚而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
即行方未明,兩造至今毫無聯繫,是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
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存卷為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屬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得參,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自102年2月後即分居至今長達10年之久,應認已無何
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兩造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
以憑藉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且兩造亦失
聯而久無互動,堪證渠等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此
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
,且兩造就此長期分居亦無聯繫之婚姻破綻,均為可歸責,
是認非唯一有責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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