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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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原共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相對人嗣以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由,於民國109年
4月逕搬離上址,兩造至今分居達6個月以上,爰聲請改用分
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有明
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址分為二處之戶籍
謄本,且相對人亦自陳兩造業分居逾6個月以上,有其112年
10月30日家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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