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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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共住○○市○○區○○路000號9
樓,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12時許,因相對人外遇一事而
生爭執,相對人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逕搬離上址,兩造難以
維持生活至今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又僅於同年10月5日
、11月7日依序給付新臺幣5萬、2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文
生活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改用分
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有明
文。
聲請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一
節,為相對人所不爭,應屬可信,相對人雖辯稱:111年9月
16日離去兩造共住之住所係遭聲請人及其母驅離,伊非自願
云云,然相對人前於映晟社會工作師訪視調查係陳稱:相對
人因聲請人堅認其有外遇並要求相對人致電予相對人公司主
管確認並提離職而身心俱疲,乃協議於上述日期分居等語,
有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堪認兩造分居係經協議而非相對
人被迫而為,相對人嗣翻異前詞於本件改稱係遭聲請人及其
母驅離云云,即難遽信,況夫妻感情不睦分居達6個月以上
時,任一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不因該事
由應否由該聲請之一方負責而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7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兩造既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是聲請人之聲
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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