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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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李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柏霳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
告如因逾抗告期間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
於同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奶奶收受等
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掛號郵政執據暨所
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堪認本院
卷第85頁所併勾選寄存於大屯派出所乙節,應係誤載,故本
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月26日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10日,
於113年2月5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7日
方具狀抗告,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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