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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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秀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111年8月(聲請人誤載為11年)申
訴本院蘇珍芬法官,足認該法官審理伊與林文寶間之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該款所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曾申訴為由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此僅
係主觀臆測,其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一造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
,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事,即無從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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