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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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蓀蕙
陳姿安
相 對 人 林璧月
陳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璧月、陳銘宗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拾萬參仟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
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璧月、陳銘宗各負擔百分之十
五,上訴人陳蓀蕙、陳姿安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並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歷經各審向法院所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
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109年度重家
繼訴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判
決、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從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
請求返還,故依前揭判決結果,相對人林璧月、陳銘宗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3,006元(計算式
:2,020,040×1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776,016元 2 第一審不動產鑑價費用 80,000元 3 第二審裁判費 1,164,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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