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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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王惠美
非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王三志(已歿)
特別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聲請人2餘歲起,即未照顧扶養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
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
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
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
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
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是相對人既
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
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
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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