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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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和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稟澄
被 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
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
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漏未闡明,而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等情,堪認形
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
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兩造將「GOMYPAY購物車串接功能」之簡
稱之用語混亂及對話紀錄內容口語化,致伊於原審將「超商
取貨付款」誤稱為「物流」,然實伊所指並非物流契約,而
係超商取貨付款之金流功能,原審並未適時提出闡明權,就
兩造所使用之用語為適當之闡明與釐清,致伊於開庭時無法
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完整陳述事實,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致認
定事實有誤,足影響判決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同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提供
串接程式與伊之網站不相容,而無法供網站使用而不具「GO
MYPAY購物車串接功能」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
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
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
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誤將「超商取貨付款」、「GOMYPAY購物車
串接功能」稱為物流,實則指超商取貨付款之金流功能,原
審未適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9條
之1提出闡明權,致其無法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上訴人
於書狀中載明:物流係指「四大超商貨到付款」功能,實際
為金流與物流之結合,且無論何種類,其「購物車串接功能
(一組需要串接所有服務的程式)」欠缺相容性而無法串接
四大超商取貨付款及其他金流,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112頁),足見
其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所約定「四大超商貨到付款」
之金流、物流串接、「購物車串接功能」之串接金流服務,
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其所使用該等用語乃上
訴人於書狀中明確主張之事實,就相關待證事實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辯論,均無聲明、陳述、主張法律關係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情形,基於辯論主義,原審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並提
出之義務,且原審就兩造間契約中未包含物流系統支付工具
之記載,並參酌兩造對話紀錄內容中兩造就串接服務之磋商
、協助請他人再行報價等事證,判斷被上訴人不負有上訴人
主張之「物流串接」(按: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流與物
流結合服務)義務(參原審判決第12頁第6行至第13頁第10
行),自不因上訴人之用語不同而有別,上訴人以用語不同
未經闡明致認定事實有誤,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而為指摘,核無違背法令可言。故上訴人以:原審未盡
闡明義務而違背法令云云,即非有據。
(三)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雖於二審提出「GOM
YPAY購物車串接功能」之程式與其網站不相容之主張,惟上
訴人並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
出,依上規定,自不許提出,本院亦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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