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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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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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楊佳陵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律師法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
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
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至多有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義務,並無繳納會費給地方律師
公會之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會費並無依據。又律師
法對於律師之繳費義務,依律師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僅
授權給全國律師聯合會可章程定之,並未授權地方律師公會
向會員收會費。另律師法第11條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
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
師公會,條文並未使用應字,是否其實可以不加入或只加入
全國律師聯合會。被上訴人虧空會費高達九千多萬,歷時11
年,情節重大,且沒有補救方案,上訴人主張抵銷權、不安
抗辯權。原審判決未為審酌,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
團法人」(民法總則編第2章第2節第2款「社團」參照),屬
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職業團體(該法第4條第1款參照)。關
於各該公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會(總
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
治、社團自主之法理(民法第49條參照),各公會本得在不
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社團
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
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如果社員認為其參與社團之
權利因為社團組織之不當運作或其他社員之不當行為而受到
侵犯時,自有民事救濟制度可供解決,同理,社團依章程有
向社員收取會費之權利,而社員依章程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否則社團將因經費不足而難以持續運作,故社團與社員間關
於會費之繳納當然係屬債之關係,對於會費之收取當然依民
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請求,此與律師法規範目的有別,上訴人
既經聲請入會,即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繳納會費。上訴人以
上開理由拒絕繳納會費,洵無可採。復觀上訴人其餘上訴理
由,均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
問題,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原審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法院經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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