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益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皆得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愛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鈺峰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28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原告、訴人豐全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豐全公司),及傳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
璽公司)共同進行「宜蘭礁溪協天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70萬元(1,050萬元+1
,923萬元+1,297萬元)。嗣被告將系爭新建工程之變更及追
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單獨委託原告施作。因當時兩造
急於進行工程施作,因此原告開始施工前尚未與被告簽立契
約,直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方針對系爭工程款項進行結
算,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500萬元,方於108
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施工地址誤載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另於系爭
契約之標單用印,及簽立完工結算證明書及無變更承造人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工程竣工報告書。而被告僅給付
98萬元予原告,另以被告替原告代墊臨時電費及網路費28萬
1,467元債權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後,被告尚有工程款373萬8,
533元(500萬元-98萬元-28萬1,46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2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73萬8,533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非成立一新的承攬契約,而是針
對已完工之系爭工程確認原告已施作項目,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金額,是系爭契約本質上屬於兩造間就清債債務
(工程款)之相關事宜,存有債務承認(確認被告應給付之
工程款金額)合意之「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
,故系爭契約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自108年9
月20日起算15年。退步言,縱系爭契約之時效應自108年9月
20日起算2年,然被告於110年2月5日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支
票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擔保,已承認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於110年
2月5日已中斷。又被告於110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已
承認系爭工程款之債務,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於110年7月
25日中斷。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兌現面額600萬元之支票
,並以其中98萬元支付系爭工程之一部工程款,被告一部清
償之行為,即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系爭契約之請求權
時效於110年10月20日再次中斷。故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起
訴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自未罹於時效。再退步言
,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已對系爭工程款500萬元之付款方式
與原告討論,並同意先行給付126萬1,467元部分,是被告於
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就系爭工程500萬元工程款
債務業已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存在,並與原告約定先為一部給
付,堪認被告已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而喪失時效利益,依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不得再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
付。另上述過程中,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時效
已完成,反而持續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款之對帳結算、付款
方式、發票金額開立方式等,使原告信賴被告有給付系爭工
程款之意思,被告今提出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而構成權
利濫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原告、豐全公司、傳璽公司,共同進
行系爭新建工程,實際上原告為真正主要承攬人,負責土建
工程,消防水電工程則由傳璽公司負責施作,豐全公司實際
上未真正施作,亦非真正承攬人。依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3條第1、3項及第4條第1、3項約
定,系爭新建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工程範圍包含所
有建築工程、使用執照申請等,且所有工程範圍之承攬報酬
已含於總價中,除因工程變更而為追加減帳外,不得請求被
告另為給付。系爭工程施作工作項目,屬系爭新建工程總價
承攬施作範圍,且未完成施作,故不得向被告主張變更或追
加工程款。又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可能有變更或追加部分
,僅有一樓無障礙車位旁增作鋼板10萬元、屋頂部分9萬7,9
00元、2至3樓造型鋁格柵30萬元、電梯工程68萬元,合計金
額117萬7,900元,已高於原告自認被告給付之金額126萬1,4
67元,故被告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20日前完工,依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20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卻遲至112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罹於時
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契約為
工程契約,嗣後改稱系爭契約屬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
兩相矛盾。又系爭契約僅表示工程相關內容,毫無債務承認
、承擔之意思,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債務承認契約不足採
信。兩造間並非僅有單一工程之施作,被告110年2月5日開
立600萬元之支票,僅有支付工程款之事實,並無承認系爭
工程款或有擔保之意思。系爭切結書實際製作日期,並非所
記載之110年7月25日,被告並無於斯時承認有工程款500萬
元之請求權。又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至18日為時效完成後
之討論,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被告於110年10月20
日同意以支票票款中之98萬元為給付,實際上並不知悉時效
業已完成,自難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更無成立契約承認
債務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委由豐全公司、原告及傳璽公司共同承
攬「宜蘭礁溪協天段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建
築基地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合約總價為4,270萬元(含稅)
,請領項目及比率為:豐全公司(結構工程)1,050萬元、
原告(裝修及附屬工程)1,923萬元、傳璽公司(機電工程
)1,297萬元,有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5至169頁)。
㈡兩造於108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總表[標單
]及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7、407
至4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被告尚有工程款373萬8
,533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5
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萬8,533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73萬8,53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
無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373萬8,533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原係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裝修及附屬工程,嗣因被告
就系爭新建工程辦理變更及追加工程,方委由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一樓不鏽鋼烤漆板工程」、「屋頂不鏽鋼烤漆板工
程」、「一樓壁板」、「電梯裝修工程」、「鋁格柵」、「
室內裝修工程」、「殘障設施工程」、「景觀工程」等項目
,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頁)、總表[標單]、詳
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可認
兩造已合意以契約總價500萬元(含稅)金額,委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裝修工程為總價承包,按
合約總價之金額結算。本工程合約總價計新台幣500萬元整
(含5%加值型營業稅)」,第5條第1項約定:「估驗款:甲
方依工程標單計價付訂金款百分之二十,工程完工後與相應
工程金額詳如圖說附表,完工後請款按實際完成工作進度及
付款表經由甲方監造單位核准後,乙方備具相關憑證再正式
申請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兩造約定
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辦理結算計價,並於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
⒊次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一樓不鏽鋼烤漆板工程」、
「屋頂不鏽鋼烤漆板工程」、「一樓壁板」、「鋁格柵」、
「殘障設施工程」,有現場完成施作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2至236、327、403至405、443至463頁),並經
原告下包鐵件工程承商即證人吳坤炎證述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309至313頁),可見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之施作。又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電梯裝修工程」,有現場完成施作
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3、439至441頁),
並經施作承商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2日
函覆本院說明確已完成本件電梯工程之安裝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1頁),足認原告已完成「電梯裝修工程」之施作
。另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梯廳天花噴
黑工程、外牆新增水泥纖維板、廁所浴缸+休憩區矮牆砌磚
、廁所浴缸水泥粉刷、廁所浴缸防水泥施作),有使用執照
申請所附之現場完成施作之照片在卷足稽(見使用執照卷第
30至32、36至46頁),顯見原告已完成「室內裝修工程」之
施作。再者,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有現場
完成施作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並
經原告下包景觀工程承商即證人吳建穎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一第314至316頁),足見原告已完成「景觀工程」之施作。
是以,依前開所述,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
之施作,酌以被告已開始為水療中心之營運使用(見本院卷
一第227至228頁),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98萬元,扣除原告同意於工程款中扣抵花蓮案工程之臨時
用電及網路費用28萬1,46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73
萬8,533元(500萬元-98萬元-28萬1467元=373萬8533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萬8,533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僅有一樓無障礙車位旁增作鋼板、屋頂、鋁格柵
、電梯工程可能有變更之情事,其餘工程均屬系爭新建工程
原應辦理施作工作範圍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負責設計及
監造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造人員即證人廖祐政證述:「…
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變更有兩個,一個是針對使照外
觀有變更,另外是業主要求的變更,使照外觀變更是本來設
計一些造型有變更,跟原來設計不同,業主部分我記得是像
電梯有變更,…電梯變更是設計是不鏽鋼的,但是後來變成
鍍鈦的,…殘障設施一開始就有,變更是因為無障礙檢查的
時候委員要求,變更內容不記得,就是有一些不合格要增加
的,…一樓或屋頂有無改變我們原始圖說沒有變更,後來完
工完拿到使照之後才加,因為使照拿到後,我們有去看最後
完工的樣子,我的印象是一樓無障礙車位旁邊封掉,然後有
加做一些鋼板,外面做的有一些加做鋼板,鋼板的材質我不
記得了但是有顏色,有烤漆,…,一樓大門入口外側無障礙
停車位有包起來,因為業主說這部分暫時不使用,但是跟使
用執照不符,後來去看的時候也有施作包起來,包起來的部
分是板子,…鋁格柵是在外牆,是後來變更的,有做使照變
更,使照變更部分是鋁格柵,是在外牆的部分,是一個造型
,包在外牆外面,做一個山的造型,…我記得應該有在使用
執照拿到之前變更,殘障設施是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變更的,
電梯有變更,…一樓的外牆有做一些壁板,把一些開口
封掉,這是使照取得以後的事,因為使照不能做,大門入口
也有做壁板把他封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可
認系爭工程之「一樓不鏽鋼烤漆板工程」、「屋頂不鏽鋼烤
漆板工程」、「一樓壁板」、「電梯裝修工程」、「鋁格柵
」、「殘障設施工程」,非屬系爭新建工程原契約應辦理施
作之範圍,應屬於變更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另觀之系爭新
建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69頁),
並無任何梯廳天花噴黑工程、外牆新增水泥纖維板、廁所浴
缸+休憩區矮牆砌磚、廁所浴缸水泥粉刷、廁所浴缸防水泥
施作等工作項目之記載,足徵上開工作項目應非屬系爭新建
工程合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故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屬變更追
加施作之項目,應屬有據。又觀諸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詳細
價目表雖有「外構景觀工程」(喬木、台北草、植栽槽回填
土)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該「外構景觀工程
」之喬木、台北草、植栽槽回填土等工項,均未編列單價及
金額,總表亦明確記載「外構景觀工程」之額為0元(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可認「外構景觀工程」並非系爭新建工
程合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故原告主張「景觀工程」屬變更
追加施作之項目,自屬可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上開
施作工作項目,屬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原應辦理施作之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自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應計價之工程款,應以原告與下包商間
估價單所列金額計價,即一樓無障礙車位旁增作鋼板10萬元
、屋頂部分9萬7,900元、2至3樓造型鋁格柵30萬元、電梯工
程68萬元,合計金額117萬7,900元等語。然查,原告與下包
商間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及金額,係原告與下包商間之承攬
契約關係,僅有拘束原告與下包商間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應與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無關,而兩造既已簽定
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所拘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列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上開辯稱,
當無可採。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為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等語。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觀之系爭契約記載:「立工程合約人:業主:愛
頤旅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承攬
商:益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茲因乙
方承攬甲方『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實際應為17號,誤
繕為15號)裝修工程,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共同遵守下
列條款:…三、工程範圍:本工程由甲方委託提供設計圖說
為工程範圍(詳如標單)所有裝修工程範圍事宜。…四、合
約金額:1.本裝修工程為總價承包,按合約總價之金額結算
。本工程合約總價計500萬元整(含5%加值型營業稅)。…」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並以總價承攬方式辦理結算計價,是被告為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契約
為承攬契約,應屬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債務承認契約
或債務拘束契約,本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
年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
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承認,乃債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
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
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
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詳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承攬報酬之性質,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又原告自承
於108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08年9月20日完工,故
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10年9月20日屆至。
⑵次查,依兩造間110年10月15日對話紀錄記載:「Julien Chi
en(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簡鈺峰):『花蓮案總結算,紙本已
經寄出去你公司,對好後、先開發票來,才播款。』,洪皆
得(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礁溪追加500萬+屋頂及一樓封
牆282765,我們都對一下。』,Julien Chien:『先把花蓮案
對好,我這都有清楚的帳目,一樣一樣來。』,洪皆得:『好
。』…Julien Chien:『600萬扣掉之後的剩餘款就是算到礁溪
。』…洪皆得:『那我這裡的600萬支票,不就是502萬支付花
蓮,98萬支付礁溪追加。』…Julien Chien:『0000000-00000
0=0000000(花蓮結案款)。』…Julien Chien:『共2張發票
:愛頤花蓮:0000000,愛頤礁溪追加0000000。』…洪皆得:
『那你要開折281467(水電費)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5日開立600萬元之支票,
用以給付兩造間花蓮案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嗣
經兩造核對相關工程帳目後,核算花蓮案工程剩餘結算金額
為502萬元,上開支票金額扣除502萬元後,剩餘之98萬元則
作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另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
抵水電費用28萬1,467元。原告依此開立面額502萬元之發票
請領花蓮工程之工程款,並開立面額28萬1,467元及98萬元
之發票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嗣於110年10月20日提示兌
現上開60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足認被告於
110年2月5日已承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
之存在,而開立上開支票作為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
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10年2月5日中斷。又
觀諸兩造於110年7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承造
人益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名稱:『愛頤埼雅』新建工程
)該工程業已完工。特此立據以資證明。…工程名稱:宜蘭
縣○○鄉○○路00巷00號裝修工程。建築地點:宜蘭縣○○鄉○○路
00巷00號。合約金額:新台幣500萬元整。工程完工總價:
新台幣500萬元整。…定作人:愛頤旅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承造人:益國營造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見
本院卷一第3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25日復承認原告對
被告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亦於110年7月15日中斷。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
之實際製作日期並非記載之110年7月25日,然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項所辯,並無可採。是以,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於110年7月25日中斷後,依民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係於112
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73萬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4月26日,見本
院卷一第45頁)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