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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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再 抗告 人 錦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聖才
再 抗告 人 楊文惠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非訟代理人 李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抗字
第3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
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
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惟
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述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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