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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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2號
再 抗告 人 景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相 對 人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
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
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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