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諺(原名:林軒吉)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宗諺(原名:林軒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08萬191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4月27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1、215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3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收入:
債務人於110年3月至110年6月任職於柏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期間薪資總計為15萬6908元,於110年6月至112年3月任職
於冠順紙業有限公司,期間薪資總計為69萬8120元,此有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調解
卷第35、39-40頁、本院卷第167、199-208頁)。是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5萬5028元(計算
式:15萬6908元+69萬8120元=85萬5028元)。
⒉聲請更生(112年3月20日)後收入:
至更生聲請後,債務人任職仍於冠順紙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為3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208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冠順紙業
有限公司之月薪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頁),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0年3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2萬8282元(計算式:2萬1202元×
9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3月=52萬8282元),債務
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林蔡玉梅,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迄
今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62頁)。經查,林蔡玉梅出生於00年,現年82歲
,戶籍地設於臺北市,111年度無任何所得,自更生聲請前2
年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6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0068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165、169頁),堪認林蔡玉梅應無法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稱林蔡玉
梅之扶養義務人為其5名子女,惟林蔡玉梅之長女失聯,林
蔡玉梅之長子、三女分別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林蔡玉
梅實際僅由其二女、次子即債務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頁),並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低/中低收入
戶清查核定通知函、林蔡玉梅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83-189頁),堪認林蔡玉梅實際扶養義務人僅有2人為真
實。從而,債務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數額每月5000元,尚符
合人倫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3579元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
額,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3月21日
至112年3月20日)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7萬2000元(計算式
:5000元×24月=12萬元);至聲請更生後之扶養費支出,則
以每月5000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萬3579元、扶養費支出5000元後,僅剩餘1421元(計算式
:3萬元-2萬3579元-5000元=142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404
萬4265元,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
日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陳報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陳報狀、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20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9日陳報狀、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陳報狀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陳報狀、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陳報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2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112315129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99、103-126、129-159、217、301頁),倘
以其每月所餘1421元清償,尚需約237.2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04萬4265元÷1421元÷12月≒237.2年),若加上利
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
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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