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雅馨(原名:杜彥瑩、杜楷卉)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原名:杜彥瑩、杜楷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7萬5680元
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9年間曾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惟因
懷孕、失業而毀諾。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由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5月起,分120期,每
月還款8706元,惟債務人於100年12月毁諾,於101年1月遭
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2
01-209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
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無工作收入,現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萬1200元、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並得領取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
7000元,上開補助匯入債務人之子杜○輝之郵局帳戶內,此
有杜○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債務人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說明書、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9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43173號函(下稱
系爭社會局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7日營署土字第112
00688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76、97、147-148、165、
219、235-23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得領取之補助總
和即1萬6848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萬1200元+5065元≒
1萬6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清算時清
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3頁),其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
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
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獨自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杜○輝,債務人與杜○輝之
生父林昭安已分手,林昭安事實上未扶養杜○輝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257頁)。查杜○輝出生於000年,現年11歲,戶
籍地位於臺北市,名下無財產,111年度亦僅有競技競賽機
會所得及來自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之所得,此有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3、233頁),堪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林昭安於111年10月12日、112年3月9
日、112年4月18日尚有匯款至杜○輝之郵局帳戶內,且杜○輝
現在之戶籍地設在戶長林昭安戶內,並居住於林昭安之阿姨
所有之房屋,此有杜○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6、225-233
頁),是尚難認林昭安未扶養杜○輝,債務人負擔之扶養義
務比例應仍為2分之1。次查杜○輝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
生活補助2802元、身障補助5065元、自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
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領有認助金2000元,於111年間
自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領有補助款3萬1500
元、自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領有認養金共計2萬2100元
,並自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領有助學金每年1萬5000元
,此有系爭社會局函、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
學生基金會112年9月20日北市教基字第1120920001號函、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2年9月6日台童計字第1
120002020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12年10月5日基
芥總字第112169號函、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2年9月11
日世北字第1120005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
、165、211、243-247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杜○輝扶養費
數額,應以其戶籍地即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2萬3579元,扣除杜○輝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每
月支出之扶養費為3914元(計算式:〈2萬3579元-2802元-50
65元-2000元-3萬3500元÷12月-2萬2100元÷12月-1萬5000元÷
12月〉×〈1/2〉≒3914元),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⒋從而,債務人清算本件聲請時每月收入1萬6848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扶養費3914元後,已入不敷出,
遑論負擔每月8706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工作收入,上開期間領取低收
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
元、急難救助1萬4000元,自111年3月至112年7月領有低收
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復領
有租金補貼每月6000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
補貼每月1萬1200元,上開補助匯入債務人之子杜○輝之郵局
帳戶內,此有杜○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
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說明書
、系爭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6日北市
都企字第112306131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7日營土
署字第11200688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76、97、145-1
48、165、219、235-239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4萬6310元(計算式:7000元×2年+506
5元×24月+1萬4000元+750元×17月+6000元×12月+1萬1200元×
10月=34萬6310元)。
⒉聲請清算後(112年7月20日)收入: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業經本院認定為1萬6848元,已如
前述,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3萬4738元(計算式:2萬1202元×5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7月=53萬4738元);聲請清算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獨自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杜○輝,惟本院認定債務
人係與林昭安共同扶養杜○輝,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
分之1,已如前述。查杜○輝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2
1日至112年7月20日)領有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
、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
寒學生基金會認助金每月2000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補助款6萬6000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認
養金5萬2600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領有助學金、急
難救助金共計3萬2500元、臺北市中山區大佳國民小學補助5
萬560元,自111年3月至112年7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
助每月750元,此有杜○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
細、系爭社會局函、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
生基金會112年9月20日北市教基字第1120920001號函、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2年9月6日台童計字第112
0002020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12年10月5日基芥
總字第112169號函、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2年9月11日
世北字第112000521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大佳國民小學112
年9月7日北市大佳字第11230057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76、149-151、155-157、165、211、243-247頁)。是
債務人應負擔之杜○輝扶養費數額,應以其戶籍地即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杜○輝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支出之扶養
費為4萬3659元(計算式:〈2萬1202元×5月+2萬2418元×12月
+2萬2816元×7月-2802元×24月-5065元×24月-2000元×24月-6
萬6000元-5萬2600元-3萬2500元-5萬560元-750元×17月〉×〈1
/2〉=4萬3659元〉;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支出之扶養費,業
經本院認定為每月3914元,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8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足憑(見本院卷
第103-106、217、261-264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39萬7560元,此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陳報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
年9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985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9月11日保國二字第11210071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209頁)。而以債務人每月1萬6848元之收入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扶養費3914
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
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
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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