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琳(原名陳藝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355號前置協
商事件,業經聲請人如期繳納,並已依照裁定繳納清償完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免
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無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僅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金融機構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經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355號裁定
予以認可,並無向任一法院聲請清算或更生事件等情,此有
聲請人113年1月15日陳報回答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本院97度消債核字第11355號裁定、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並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之必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免責,容有誤解,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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