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瑗君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7
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000年00月0
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
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9元、木
柵郵局存款3,017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解約金6萬2,591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解約金1萬9,449元,上開清算財產分別經債
務人、南山人壽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
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29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並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
、8款應不予免責情形,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略以:不同
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
今之入出境資料,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
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略以:債務人未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即任意為非通常生活所
需之奢侈性消費,嗣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且未積極與債權
人協商債務處理事宜,而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其償還責任
,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情形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並認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
消費內容多屬非必要之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應不予免責情形,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略以:債務
人目前年僅37歲,距勞保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久,應具
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
㈦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13日)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
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僅有短暫之打
工收入合計為2萬392元,其餘不足之生活費由配偶支付,或
向親友籌借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55至363頁)
,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47頁),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應無固定收
入工作。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
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0月30日北
市文社字第1126025767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3
1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2303396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0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9268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2年10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20117105號函、國家住宅及
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30日住都字第1120023646號函、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30日北市民治字第1126025758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
傷字第112130422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
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515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
至85、89頁)。至勞保局上開函覆內容表示,債務人於111
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6
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
次性給付,爰不予列計。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止,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為2萬
392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13日)後,債務人之必要
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經查
,債務人自陳其目前與父母、胞妹、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於由胞妹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國宅,戶籍則另設
於同區之父母友人地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消債清卷第31至32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臺北市政府111、112、113年
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分別為2萬2,418元、2萬
2,816元、2萬3,579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即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
4萬3,368元【計算式:(2萬2,418元×1月)+(2萬2,816元×
12月)+(2萬3,579元×2月)=34萬3,368元】。
㈢準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2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2萬392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
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
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
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查債務人財產情形,依各該函覆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
條例所定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
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所定情
形之事證可供審酌,則債務人無該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
可認定。至債務人係否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處理,尚非消
債條例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自無從據此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
行為,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不應免
責情形,難謂有據。
㈡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
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紀錄,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9頁),難認
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
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債務人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