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信毅
被 上訴人 李元晟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755元及利息,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8,23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代步車費用8,000元、外部加裝品項2
萬1,09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價值減損另外5萬3,000元部分
(本院卷第92頁),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2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與麥
帥二橋過健康匝道第三燈桿口時,因未注意前行車輛動態,
致急轉跨越車道撞上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受有共16萬331元損害(
含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3,381元、工資費用2萬7,512元、
代步車費用1萬3,000元、外部加裝品項2萬3,438元、車輛價
值減損9萬3,000元)。關於代步車費用1萬3,000元部分,代
步車輛借還與車輛維修出廠日雖非吻合,然係上訴人因疫情
隔離及確診所致;系爭車輛外部加裝品項均為110年1月9日
後額外加裝,應不適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計算;另系爭車
輛於汽車鑑價網上收購行情為26萬3,000元,現估價17萬元
,系爭車輛有價值減損9萬3,000元(計算式:26萬3,000-17
萬=9萬3,000,其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3,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3
31元,及其中3萬8,237元自111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外部加裝品項照片,
僅有拍攝日期或加入相片至手機之日期,顯難認定確係加裝
日期,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自無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代步
合約書,係以手抄方式簽寫,且未提出實際金流,難認確受
有此損害。自111年6月18日事故發生日至上訴人於111年12
月28日將系爭車輛送鑑價折損鑑定已逾6個月,實難排除受
其他因素影響系爭車輛鑑定結果之可能,況且上訴人以未經
買賣雙方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價格作為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計算依據,然買賣價格為當事人自由約定,實不
等同車輛現值,且車商多以低價買進以獲取高價賣出利益,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8
,237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
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6萬9,0
94元(含代步車費用8,000元、外部加裝品項2萬1,094元、
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其中5萬元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9,094元;㈢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3,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
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31-4
2頁)為憑,而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被上
訴人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代步車費用:
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支出10日代步車費用1萬3
,000元部分,系爭車輛既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
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往來工作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
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支出代步車費用。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係向同事借用代步
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必要維
修期間,及上訴人上班路程基隆至新莊往返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代步車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
其餘代步車費用8,000元部分,雖提出111年6月29日合約書
(原審卷第21頁)為證,惟觀諸該合約書所載起借日111年6
月29日、還車日111年7月8日,核與上訴人提出北智捷汽車
新莊服務廠維修明細表上所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11年7月23
日(原審卷第13頁)不符,已難認上訴人所提合約書所載金
額確係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況上訴人迄未提出確
已支付代步車費用與出借人之相關單據,尚難遽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代步車費用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車費用5,000元自屬有據。其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00元,難認有憑。
⒉外部加裝品項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外部加裝品項費用損害(含拉
手飾蓋664元、門框裝飾貼774元、外門把手飾蓋800元、車
身包膜1萬6,000元、車門隔音工程5,200元),業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原審卷第19、23-27頁),而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費用2,344元〔計算式:(664+774+800+16,
000+5,200)÷10=2,34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至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外部加裝品項均為110年1月9日後始額
外加裝,不應折舊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外
部加裝品項照片(本院卷第25-29、127-133頁)上方雖有顯
示時間,然觀諸該等照片均為翻拍而非原始檔案,實無從認
定該等照片上方顯示時間是否確為系爭車輛外部加裝品項之
實際施作日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外部加
裝品項無須折舊而確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損害,則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外部加裝品項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1,094元,難認有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有價值減損9萬3,000元,主要係以汽車鑑價網車價
查詢資料記載:買進價(收購行情26.3萬)等語(本院卷第
8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17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以上開2者價差9萬3,000元
(計算式:26萬3,000-17萬=9萬3,000)為據。惟觀諸上訴
人所提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資料並未記載鑑價時間為何,已
難遽認為系爭車輛於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價值。況上
訴人自承:系爭車輛我是買二手車等語(本院卷第58頁),
並有110年1月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25頁)為憑,
觀諸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22萬5,
000元,顯低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價值26萬3,000元,益
徵上訴人主張以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資料所載買進價26萬3,
000元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計算基準,殊難採憑。又依上
訴人所提111年1月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雖記載:買賣雙方同
意議定價格為17萬元等語,然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位空
白而未經買賣雙方合意成立,且所載時間111年1月4日顯係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殊難認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
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值,上訴人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之
買賣價格作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計算基礎,難認有理。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3,000
元(即原審請求之4萬元及於本院追加之5萬3,000元)委不
足取。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車費用5,000元、外部加
裝品項費用2,344元,及加計原審判命給付之修復費用3萬89
3元,共計3萬8,237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其中6萬9,094元(含代步車費用8,000元、外部加裝品
項2萬1,09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3,000元部分所為追
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