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格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國綸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之成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伊
完成上訴人所承攬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
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並以案件收益之35%作為淨利,並將其
中60%作為伊之報酬,兩造遂自同年10月起陸續合作「中和
保健路106巷10-2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中和工程)
、「北投吉利街148號2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北投工
程)並均完工結案且付清前揭報酬。上訴人於108年間將其
對外承攬之「臺北101凱林鐵板燒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事務交由
伊處理,系爭工程已完工結案,總收益為新臺幣(下同)1,
021,572元,依約應以35%淨利之60%為伊報酬而應給付214,5
30元,惟經伊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擇一依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48條之規定及兩造關於報
酬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14,
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14,53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委任而非承攬,兩造就系爭中和工程
雖約以工程案件之收益扣除管銷成本而以62%視為淨利,並
以淨利之35%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然因系爭中和工程之毛
利率低於35%而影響伊收益,故兩造乃自系爭北投工程起將
報酬約定改為視毛利率決定,故系爭北投工程、系爭工程等
,均係以收益之62%視為淨利,乘以毛利率作為被上訴人之
委任報酬,系爭工程之收益為1,021,572元,毛利率為25.2%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為159,611元(計算式:1,021,572
x62%x25.2%=159,611元)。又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臺北美
侖大飯店二樓多功能宴會廳裝修工程」(下稱系爭美侖工程
)之整體工程估價、預算編列、向各協力廠商報價、安排工
程進度、監督施工現場及收款等事務,因被上訴人未按表定
時間發包工程及積極尋覓廠商,致系爭美侖工程之木作、泥
作、石材、鐵件、燈具、植生牆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
伊遭訴外人即業主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
宜津公司)索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160萬元,且被上訴人疏
未監督植生牆工程之施作,致廠商使用管線尺寸錯誤,衍生
排水管漏水,使伊需另覓廠商修補,除延誤施工進度外,亦
額外支出費用;又明知無更動或修改設計圖說之權限,竟未
經伊同意,擅自修改大門之設計,致施作後遭宜津公司要求
伊拆除並重新施作,使系爭美侖工程進度延後並額外支出施
作費用,共增加支出費用123,288元,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
共1,723,288元(計算式:160萬+123,288=1,723,288元),
且被上訴人依約應共同分擔上開損失之35%即603,151元(計
算式:1,723,288×35%=603,151元),故伊以上開債權為抵
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即: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4,530元本息;㈡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依上訴審理
範圍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於000年0月間透過人力仲介網站取得聯繫,雙方約定被
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
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事務,並約定就上訴人工程案件
之部分收益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
(二)兩造自107年10月起,陸續合作系爭中和工程、系爭北投工
程,兩件工程皆已完工結案,上訴人均於完工後給付被上訴
人報酬完畢。
(三)上訴人於108年間將其對外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估價、預算
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事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
工程已完工結案,總收益為1,021,572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被上訴人報酬。
(四)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向宜津公司承攬系爭美侖工程,並將
系爭美侖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事
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兩造就系爭美侖工程之報酬並未結算
。
(五)宜津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美侖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及尾
款共計160萬元。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共1,723,288元
本息之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
報酬: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
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
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
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估價、預算編列、聯繫廠
商、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事務交由被上訴人完成,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應自己處理,不得擅自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且應依上訴人之指示之情狀,符合委任契約
之特徵;而就整體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及工程進度之安排
觀之,尚非僅需為各該事務之處理,仍需各該事務工作之完
成,則亦兼有承攬契約之特質,可見其契約內容係由承攬之
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同時兼具「事務
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故應認契約性質係委任與承
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且契約整體之性質屬勞務契
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
純粹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係單純承攬契約,均非可取。
被上訴人雖另以:本件報酬係於完成工作後始給付,辯稱系
爭契約為純粹承攬契約云云,惟委任契約有約定報酬者,除
有特別約定,其給付亦在委任關係終止或明確報告顛末後(
民法第548條第1項參照),故尚難僅以系爭契約報酬之給付
係在工程完工後給付,即認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非可取,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
505條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⒉又查,系爭工程已完工結案,總收益為1,021,572元,上訴人
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四㈢)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
工程之報酬。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數額若干?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
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
旨為判斷,倘認係屬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
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㈠狀稱:系爭中和工程、系爭
北投工程係以38%作為管銷成本,並就剩餘利潤之35%作為被
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兩造於系爭工程終將約定報酬進行調降
為扣除40%之管銷成本作為淨利,將其中20%作為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上訴人已就「兩造曾於系爭中和工
程、系爭北投工程中約定以工程案件之收益扣除管銷成本而
以62%視為淨利,並以淨利之35%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之事
實為自認,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該事實為真,並以之作為
裁判之基礎。上訴人雖於上訴審改稱:僅系爭中和工程為該
約定,自系爭北投工程起即調降為扣除40%之管銷成本作為
淨利,將其中20%作為報酬云云,然細譯上訴人所提出且不
爭執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親筆之系爭北投工程成本分析表手寫
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可見上訴人以毛利1,
381,670元之62%計算淨利為856,636元,再乘以「獎勵%數0.
35.68(本院按:依互核計算之結果,應為35.68%之意)」
而得出305,662元之「被上訴人分潤」,足見上訴人仍以62%
視為淨利,且將先前約定之35%報酬成數以「獎勵」名義提
高為35.68%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自不足認兩造於系爭北投
工程有降低淨利及報酬計算比例之情,此外上訴人均未能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則其撤銷自認即不合法。
⒊又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即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對
外承攬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
等事務,並約定就上訴人工程案件之部分收益作為被上訴人
之報酬,被上訴人因而依序受託處理系爭中和工程、系爭北
投工程及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四㈠至㈢),
則參以被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內容未見與系爭中
和工程、系爭北投工程有別,則兩造如無另行約定,應認兩
造於系爭工程締約時之真意,係欲沿用過往系爭中和工程、
系爭北投工程中報酬之約定,故系爭工程之收益為1,021,57
2元(見前四㈢),以上訴人自認之過往報酬約定(即上⒉所
述)計算,系爭工程之報酬為221,681元(計算式:1,021,5
72元×62%×35%=22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214,530元之報酬,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兩造約定以總收益35%做為淨利,其
中60%為報酬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會算並簽認之會算表(見本院卷第115頁
)中,可見兩造曾會算被上訴人就系爭中和工程報酬為220,
000元、系爭北投工程之報酬則為305,662元,然均與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利潤計算金額不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中
和工程成本分析明細、系爭北投工程成本分析明細(見原審
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所提系爭北投工程成本分析明細(
見本院卷第113頁)所載毛利金額依序各為1,179,671元、1,
405,820元、1,381,670元,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潤計算方式
,報酬金額依序各為247,731元、295,222元、290,151元】
,則被上訴人該等主張,即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調降約定報酬金額云云,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
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有反
於先前約定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美侖工程1,723,2
88元之損害及依兩造約定請求分擔損失603,151元之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
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
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
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
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
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
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
請求先決法關係在內。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於當事人及
法院自均有拘束力,包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美侖工程中,被上訴人
過失致施工進度落後而使上訴人受有遭索賠違約金160萬元
損害、額外支出修補排水管漏水、重新施作大門之費用共12
3,288元,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
1,723,288元本息,嗣依兩造間之約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損失之35%即603,151元,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
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253至268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閱無訛,則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1,723,288元之違約金及支出費用損失、不
得依兩造約定請求分擔損失603,151元等節,已於前述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拘束,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故上訴人於本訴中就
同一訴訟標的所提之抵銷抗辯,均屬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53頁)前已
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
得要求後訴法院(即本院)為認定或重新評價,故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
請求賠償系爭美侖工程之1,723,288元損害之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兩造就系爭美侖工程之法律關係及應適用之民法規定為何、
系爭美侖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
否有過失致影響施工進度、大門及植生牆工程有無未依設計
圖施工及未盡監督義務,造成需重做大門及改作植生牆,更
因而延誤施工進度等節,關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4條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訴訟結果,自屬重要爭點,而兩造已就此
爭點於前案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前案確定判決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系爭契約既非純粹承攬契約,且應
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木門之拆除重建並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處理該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
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逾越權限致木作工
程延誤,影響後續工程進度,應就遲延完工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所繪製之植生牆設計圖並未標
示管線尺寸,則自難期被上訴人就管線尺寸進行確認及監督
,從而亦課其未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之過失。…其主張被
上訴人應就廠商在植生牆工工程使用管線不當負過失責任,
並就植生牆工程改作致美侖工程遲延完工負損害賠償責任,
殊非可取」、「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底前處理美侖工程進度
之安排並無過失延宕情事,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在108年7月底前就美侖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聯繫
廠商、安排工程進度、監督施工現場事務之處理尚有何過失
致影響施工進度之事實,則其主張其因工程遲延完工遭業主
宜津公司索賠違約金受有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處理事
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所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6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之判斷(見前案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㈡⒉,見本院卷第256至258、260至26
6頁),該等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該等判斷之情形,則兩造就前揭重要爭點,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上訴
人於本院就再就「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植生
牆、大門之施作監督有過失」、「遲延完工可歸責被上訴人
」為爭執,即無可取,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
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美侖工程之1,723,288
元損害而為抵銷抗辯及基於承攬契約所主張之時效抗辯,均
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
,530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